南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导语 你知道身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吗?小编帮大家收集南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相关内容,有需要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

  更新时间:2013年10月3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11日

  南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社、卫生、编制、教育、农业、残联、老龄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拥有承包土地(山林)、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当地居民中的残疾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居民本人(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年龄超过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出具在校证明。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召开村(居)民委员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活动全过程应如实记录并归档。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上交《农村五保供养证》,填写《退出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退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核销申请人《农村五保供养证》,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已有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或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补偿数额较大,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资金列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募集的捐赠物品,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专人或委托其他居民给予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陪护费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办理丧葬事宜。

  属火葬区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火葬的殡仪基本服务费用给予全额报销。不属火葬区范围的,提倡火葬,火葬的殡仪基本服务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就地土葬,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事宜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协助其亲属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事宜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受委托的居民办理。

  (六)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活费。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短时物价上涨幅度较大的,应给予适当的临时生活补贴,以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市本级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县的供养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市本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名单之日起及时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专账。集中供养的,民政部门将资金按月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相关规定定期公开资金收支情况,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分散供养的,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按月足额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是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各种服务管理活动的经费,由各县(区)在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使用计划后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有关账户。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市、县两级在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照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或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供养责任,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生产、生活、就医、住房、上学以及丧葬等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困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的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第十九条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补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拨付,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情况,与相关乡(镇)总体规划衔接,按总体规划中的相关要求,兼顾需求和可行性,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科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区域布局、床位规模和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最大效益。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担,同时建立政府、社会各方相结合的多元投入机制,争取有关方面的资金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建设资金、设备购置费和运行经费以及工作人员工资和按规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扣押、拖欠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导致应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和低于标准供养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打架斗殴、扰乱生产生活秩序,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应首先予以批评教育;不适合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按规定实行分散供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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