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
导语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文为你带来《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政策全文。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应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和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各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贷款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审批等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南宁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住房)时,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年满18周岁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四)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同时在全国范围内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五)持有有效的购建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且首付金额占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七)个人信用良好;
(八)能够提供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共同申请人应至少具备以上(一)(三)(七)(八)项条件,具体由南宁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所购建住房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如其他产权共有人(未成年人除外)不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或者不符合共同申请人条件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扣减其产权份额对应的贷款额度。
该购建住房的产权共有人应同意将贷款房屋进行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建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建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在南宁市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和铁路分中心的借款申请人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范围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购建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建第二套住房,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有一套住房且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有一套住房且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
(三)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但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
第十四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等平台信息认定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套数,借款申请人为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的还应向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住房套数。住房套数认定细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自治区、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超过95%时,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采取阶段性暂停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轮候制”发放贷款、贴息等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贷款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依法冻结的;
(二)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取消一定期限内贷款资格的;
(三)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四)存在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住房消费行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不良记录的;
(六)住房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为夫妻关系的;
(七)所购建住房为砖木结构,无独立厨卫,或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抵押物不宜处置等其他情形的;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1.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
2.缴存职工家庭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
3.生育多子女的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在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基础上提高相应额度。
4.高层次人才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不与本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叠加执行。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乘以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所确定的贷款额度,即: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
(三)不得高于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价款。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的核查方式和认定标准由南宁公积金中心具体确定。
(四)不得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情况、收入负债状况、信用状况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的贷款金额。
(五)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上述第(一)项限额标准由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结合本市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住房面积以及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如需再次调整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限额标准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具体情况降低其贷款额度:
(一)借款申请人有担保行为的;
(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贷款情形,但存在大额透支、分期消费行为或逾期记录等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长为30年。贷款到期日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年至5年。贷款期限应小于抵押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建住房价款时,可同时向受理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南宁公积金中心与贷款银行分别审批,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等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南宁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及所购建住房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应将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以抵押物现值全额设定抵押。抵押物应权属清晰、完整,不存在限制处置的情况。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的抵押条款。并在贷款发放前按规定办理不动产(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尚不能在购建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担保,或发生危及贷款偿还或抵押物处置情形的,借款申请人应提供经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以预售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或承诺,直至取得设定正式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借款人结清贷款。阶段性保证人在预售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后,未及时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导致南宁公积金中心不能受偿或不能全额受偿的,阶段性保证人仍对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结清贷款。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建(售)房单位系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无法提供保证的,应提供同意协助处置抵押房产的承诺。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相关程序确定并认可的专业担保机构,可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作为开立人依据提供的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破产清算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五章 贷款项目贷前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建)房项目,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信用良好,无重大负面信息;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或承诺的,还应具备担保能力,并愿意为购买其住房的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售)房项目应合法合规,已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相关建设销售许可,预期可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在取得住(建)房项目销售许可或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项目登记。南宁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受托银行、第三方机构对住(建)房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并直接运用受托银行、第三方机构对住(建)房项目的前期调查结果。
通过审查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受理该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不符合审查要求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暂缓受理该项目公积金贷款申请。具体审查标准和材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住(建)房项目楼栋封顶材料,南宁公积金中心核验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我市销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三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授权各县(市、区)管理部及铁路分中心,或委托受托银行具体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受理网点或其他业务受理途径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指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须与共同申请人及该购建住房其他产权共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按规定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对贷款申请及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贷款条件且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三十六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对受理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托银行。
第三十七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借款申请人、担保人、受托银行等合同当事人应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各方协商一致的担保条款,明确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等办理抵押登记等贷款手续,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准相关贷款手续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建)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屋预售资金监管(监测)账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方式。
第四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第四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材料。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发生符合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可以对原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其他变更等。具体业务办理规定由南宁公积金中心制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贷款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七条 在贷款还清前,借款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应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南宁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南宁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南宁公积金中心并按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南宁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划扣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诉讼、处置抵押物、债权转让或核销等处置措施。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直接或委托受托银行、第三方机构对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进行处置。处置逾期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存在离退休、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达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限且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继续缴存、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销户提取情形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分类管理、贷后检查、贷款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公积金贷款实施规范管理。
第八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五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以保障性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和回购相关规定对抵押的保障性住房予以回购并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第五十六条 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款项,或要求未免除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相应款项全部清偿;抵押物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退还借款人或抵押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方式获取公积金贷款资格的;
(二)通过伪造购建住房合同、发票、虚构购房资金来源、虚构购房目的等方式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欺骗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四)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五)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解除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实现抵押权;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信用管理部门及相应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借款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阻挠或拒绝购房人选择公积金贷款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违规企业进行调查处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纠正违规行为前暂停办理该企业新开发项目或楼栋的建设审批手续;协助借款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单位和个人,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并推送至有关信用管理部门及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受托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南宁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申请人”均包含共同申请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铁路分中心有特殊情形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经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南宁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印发。
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调整并公布。
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南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相关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南金管规〔2021〕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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