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修订)
导语 《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修订)》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文为你带来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修订)政策全文内容。
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群体,根据《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可按照本实施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自由职业者等。
第三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自主办理或委托机构代办等模式开展自愿缴存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转移、销户及缴存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愿缴存人应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具体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业务管理情况确定。
每名自愿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正常缴存的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尚未销户的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办理自愿缴存,将已有的个人账户及余额转为自愿缴存管理。
第七条 自愿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职工,由单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自愿缴存个人账户及余额转移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自愿缴存人的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以自愿为原则,由自愿缴存人在南宁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缴存上下限之间自主确定。
第九条 自愿缴存基数、月缴存额每年可调整一次,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
第十条 自愿缴存人应采用委托划扣等缴存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南宁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南宁公积金中心将相应款项计入自愿缴存人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自愿缴存人应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3个月未正常缴存的,账户状态即转为封存管理。自愿缴存人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自愿缴存人设立个人账户后,连续6个月未发生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人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可以选择自愿销户。个人账户销户的,自销户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办理自愿缴存。
第十四条 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自愿缴存人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自愿缴存人以隐瞒真实信息、虚假承诺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取缴存资格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停止自愿缴存人办理相关业务,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行为。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六条 自愿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非销户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建自住住房的(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二)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三)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自愿缴存人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销户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自愿销户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十八条 自愿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个人账户内全部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后剩余余额予以提取。
第十九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开展缴存余额对冲还贷、对冲支付租金等业务,以提高办理提取业务的便捷度。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自愿缴存人在南宁公积金中心开设自愿缴存人个人账户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自愿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
自愿缴存人及其配偶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自住住房时,可使用一次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脱贫攻坚带头人、烈士遗属等突出贡献群体中的自愿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享有优先贷款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确定,根据自愿缴存人收入情况、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缴存余额、缴存时间、贷款风险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的额度还应不超过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
第二十三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应超过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与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的乘积。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自愿缴存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个人账户余额。自愿缴存人曾在单位缴存,已有的个人账户及余额转移至自愿缴存管理户下的,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二)缴存余额倍数为10倍。
(三)自愿缴存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按下列标准递增确定缴存时间系数:
1.自愿缴存人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2个月至23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8;
2.缴存24个月至35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9;
3.缴存36个月至47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4.缴存48个月至59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1;
5.缴存60个月及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2。
自愿缴存人曾在单位缴存的,单位缴存时间不合并计算缴存时长,缴存时间系数以申请贷款时在本市设立自愿缴存个人账户缴存对应的缴存时长为准。
(四)风险防控系数按下列标准递减确定:
1.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不超过8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1;
2.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超过85%但不超过90%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9;
3.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超过90%但不超过9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8;
4.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超过9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7。
自愿缴存的资金运用率以南宁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年度报告为准。风险防控系数自南宁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资金运用率的次月调整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自愿缴存人的,分别按照上述贷款额度计算公式独立计算其贷款额度后再合并加总。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存在一方为自愿缴存人缴存,另一方为单位职工缴存的,贷款额度分别按照自愿缴存人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和单位缴存职工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及其他相应规定独立计算其贷款额度后再合并加总。
第二十五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执行第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六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应符合南宁公积金中心对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规定,即月还款额与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挂钩。自愿缴存人的月收入,按其近12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收入资料中的最低值认定。
第二十七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应当继续履行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且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
第二十八条 自愿缴存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申请办理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自愿缴存人的缴存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按月对冲偿还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实现抵押权:
(一)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缴存义务的;
(二)连续3期或累计6期发生贷款逾期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欺骗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四)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取消自愿缴存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自愿缴存人失信信息推送至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自愿缴存人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优先使用自愿缴存的资金。当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超过85%,自愿缴存的资金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加强流动性管控:
(一)以轮候规则受理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
(二)经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发放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获取相应信息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因调查核实需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的,自愿缴存人应予以配合。自愿缴存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中止业务审批或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未述及的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事项,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的相关政策执行。
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的申请资料、时限、额度、程序等未尽事宜,按照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南宁公积金中心公布的现行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及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南金管规〔2020〕4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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